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5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9月1日20时许,到我区**街道**商店,趁被害人不备,通过输入郭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采用扫描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郭某某绑定微信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0000元及微信钱包内的5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中,并将上述两笔款项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9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