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村**栋**单元**号。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贵惠路155号6楼贵州升格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办公桌上窃取被害人黄某一部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5.4寸,型号:ME294ZP/A)。随后在本市遵义路服务大楼附近贩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并进行收购销售的被告人熊某某。
经南明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苹果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96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并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红信
2015年8月27日
附:一、被告人包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宗二册;
2、换押证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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