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街道**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后于2020年3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贵港市覃某某**街道***超市后门处,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某。
二、2020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贵港市覃某某**街道**小学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共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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