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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_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现住甘肃省漳县**乡***村**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同村王某某家因债务问题和王某甲发生争吵。次日上午,包某某酒后又在电话中和王某甲发生争吵,包某某因生气而产生和王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遂前往同村王某乙家小卖部购买10包老鼠药和1瓶牛栏山白酒,将老鼠药兑入白酒喝了一口后,包某某在离家500米附近的自家土地水洞中取出一支火药枪放在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又在自己家中拿了1把砍柴刀放到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上,然后又打电话和王某甲发生吵架,打完电话后包某某将毒酒喝了一半,然后驾车前往王某某家寻找王某甲,在王某某家门口遇到王某甲后二人又发生争吵,包某某于是拿出放在车辆上的枪支准备射击王某甲,王某甲见状就跑到了王某某家,包某某被王某某、包某某等人拉劝住,包某某就将枪支放到车上并将车辆驾驶到同村包某甲家门口附近,这时包某某看见王某甲又朝自己走来,二人又发生争吵,包某某于是又拿出枪支,村民包某乙和包某丙等人就拉劝包某某,并将包某某拿着的枪支夺过去后扔到了王某丙家的菜园中,后包某某将枪支捡起时发现枪支已被摔断,这时因毒药药性发作包某某感觉头晕、恶心,后被村民送往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持有的枪支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前装药式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甲生命的直接故意,手持枪支寻找到被害人后,由于邻居拉劝、自己中毒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彦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第88页附视频光盘2张)。

3.涉案物证砍柴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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