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居委会*街**号,家住宾川县**镇**居委会*街**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宾川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再次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董某在宾川县**镇**街**巷"半月亮麻将馆"因董某报其牌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包某某 对董某进行追逐欲殴打董某,董某逃走。后当包某某骑摩托离开,途经董某家巷道口时,董某持铁铲对包某某进行殴打,被包某某及时避开。被告人包某某离开后不服,遂骑摩托车返回寻找董某打架,被告人包某某在宾川县**镇**街道路上与董某、夏某相遇后发生相互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包某某持匕首杀伤董某的腹部及夏某左手小手臂。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夏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包某某作案后潜逃,直至2019年9月10日方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再平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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