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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78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1998年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赌博,于2015年4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包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乐清市芙蓉镇包宅村包某某经营的龙虾店内,因包某某敬酒时对张某某自称“阿哥”,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他人劝开。后因张某某又辱骂包某某,包某某持菜刀砍伤张某某头部。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包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补偿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出所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有平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询问笔录2份、户籍证明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1份、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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