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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0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6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充重报;2019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充重报;2019年12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号牌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江路与通云路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梁某某发生口角,在被告人包某某驾车行驶至钱长路时,梁某某驾车追上被告人包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梁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包某某即驾车追梁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团结路与二泉路附近,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号牌苏B*****小型轿车将驾驶摩托车的梁某某撞倒,致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梁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5.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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