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凤城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其经营的“千峰自助涮烤”饭店门前,劝阻在门口西侧南墙跟处小便的马某某未果,遂上前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致马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绍荣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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