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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曦元幼儿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包某某手持客厅内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外伤致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证人杨某某、张某甲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臣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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