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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楼下邻居边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包某某用手机捶打边胸部,并咬破边的左手拇指。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经被害人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并要求双方验伤。后经多次调解未成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包某某,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包某某承认被害人伤势由其造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证实,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包某某用手机击打其胸部,咬破其手指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经多次调解未成被告人包某某被依法传唤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包某某左手擦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边某某右侧第三、四前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录音材料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的事实。

5、被告人包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其承认被害人伤势由其造成。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庆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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