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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521号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军欢”),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和被害人金某某曾有恋爱关系。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包某某将车辆停在本区朱泾镇东风南路亭枫公路西侧停车场,二人在车内聊天,后因金某某近期和一男性朋友吃饭引起被告人包某某不快,包某某遂在车外寻得一木头,击打被害人金某某头部,后使用双手掐勒被害人颈部,见被害人脸部红紫后松手;反复两次后,被告人包某某从驾驶座至后排座椅处利用汽车安全带紧勒被害人身体,见被害人口吐血丝后松手,致使被害人头部、颈部受伤并多次昏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6日,其在包某某车内时被包某某击打头部、扼颈、并使用保险带紧勒致受伤、昏迷的具体经过。

2.证人许可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许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账号截图,证实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金某某通知其去停车场接被害人,后其发现包某某驾车离开,金某某颈部受伤的具体经过。

3.证人包明芳的证言,证实包某某精神正常,且家族没有精神病史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由包某某确认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和被害人金某某在2020年7月6日在微信上联系的具体情况。

5.公安机关拍摄制作的伤势照片、医院检查病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SD卡、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07月06日当天被告人包某某驾车往返朱泾镇亭枫公路东风南路西南侧停车场的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包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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