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嘎查。因打伤他人,被告人包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扎赉特旗胡尔勒镇哈日珠入和嘎查吴某某家,因家庭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打伤杨某甲、杨某乙及王某某等人,用拳头及擀面杖打伤吴某某面部、右上肢及右手掌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手臂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所受外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文书、鉴定说明、照片;6、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琴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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