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西站客运中心门口,因为感情纠纷问题,同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包某某持剪刀捅伤被害人方某某腹部、手臂等处。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情况说明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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