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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2时28分,在寿光市**街道**村张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包某某与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包某某持菜刀将甄某某砍伤后逃走,后经法医鉴定,甄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因琐事与甄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后包某某用菜刀将甄某某砍伤,经鉴定甄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曾经故意犯罪、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雷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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