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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8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因半夜回家发现妻子李某某与楼下住户系被害人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日7时许包某某到郑某某住所敲开门并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郑某某砍伤后逃匿。后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关于转发公安厅刑警总队《关于执行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字(2006)第1058号检验鉴定文书、兴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616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检察官助理:李悦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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