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包某某,别名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3231972********,蒙古族,高中文化,系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嘎查原党支部书记、嘎查达,科左后旗**镇**嘎查、**嘎查原党支部书记,科左后旗**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调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挪用资金206.4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镇**、**、**三个嘎查党支部书记期间,经召开村两委班子及贫困户会议决定,将三个嘎查68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科左后旗支行办理的每户5万元、共计340万元的“富农贷”贷款,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各贫困户、嘎查三方签订《托管养殖协议》。协议约定:每户5万元贷款托管在该合作社,由合作社用贷款为贫困户购买基础母牛,托管贷款期限三年,托管期间,合作社为每户贫困户每年分红7,5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包某某代表合作社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通过各贫困户本人的银行卡发放。
贷款下发前,包某某事先让68户贫困户到农业银行以贫困户个人名义办理了银行卡,然后将68户贫困户的银行卡收到自己手中。该340万元贷款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陆续发放,包某某并未将贷款存入**合作社对公账户,用其中的82.6万元为贫困户购买基础母牛在合作社饲养,向各贫困户支付第一年的分红款共计51万元。余款206.4万元转入包某某本人银行卡中,包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其本人经商、消费及借给他人使用。
2019年11月,科左后旗**镇政府发现包某某将贫困户托管在其合作社的贷款大部分未用于买牛后,已提前与包某某终止了托管养殖协议,并要求包某某提前归还贷款,现包某某已将贷款全部归还。
2.贪污2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嘎查党支部书记兼职嘎查达期间,在协助**镇政府上报国家危房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2011年建房户不允许申报2012年危房项目的情况下,主动找到该嘎查于2011年建房的11户村民,提出要为11户村民以其2011年所建的房屋,申报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共骗取国家危房补助资金22万元。其中13万元发放给村民,余下9万元用于垫付村上修路支出。2016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将本人垫付的修路款通过**镇经管站计入到**嘎查对包某某个人的应付账内。
3.挪用公款1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镇**嘎查收到扶贫专项资金12万元,其中:自治区“三到村三到户”扶贫项目资金6万元,旗本级扶贫项目资金6万元。2018年5月17日,经**嘎查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12万元扶贫资金到账后,将从贫困户手中收回,购置基础母牛托管在合作社中饲养。2018年5月22日至23日,上述12万元扶贫资金打入**嘎查对公账户后,分发至各贫困户的“一卡通”账户。该款被包某某以现金形式收回,后包某某未将该12万元用于购置基础母牛,而是用于其个人生活使用。2019年4、5月份,为应付上级检查,包某某安排会计赵某某、驻村工作队长丁某某与贫困户补签了自养协议。2019年9月,旗纪委对包某某立案审查后,包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购买10头牛分给贫困户,剩余2万元扶贫资金交给驻村工作队,由驻村工作队为贫困户购买2头牛。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包某某经科左后旗监察委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任免职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托管养殖协议书、终止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包某甲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作为科左后旗**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合作社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共计人民币206.4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利用担任科左后旗**镇**嘎查党支部书记,协助**镇政府统计、上报危房改造项目名单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危房改造项目的村民上报,骗取国家危房改造项目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利用担任科左后旗**镇**嘎查党支部书记,协助**镇政府管理扶贫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专项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在案件初查阶段,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耀诚
刘春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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