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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挪用资金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营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7年10月,任**营销有限公司**事业部山东省济南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726837.53元,用于开发市场和生活开销。包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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