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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左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将放置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路南(旗委路口)至文明路南侧(副食路口)路段的环卫不锈钢果皮箱(垃圾箱)损坏,共计15个。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15个垃圾箱价格共计人民币6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事情经过、发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毁损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413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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