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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六百元,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峰,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年初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包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史某某进行逼债,期间采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贴身跟随、辱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滋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杨某某带领被告人包某某等人至溧阳市**镇**史某某卫生用品厂内进行逼债,在逼债过程中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言语辱骂。

2.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的一天,杨某某带着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被害人史某某厂内逼债,被害人史某某开车准备离开,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开车跟随,因史某某害怕杨某某等人至其家中(溧阳市**镇**小区**号门**室)闹事,史某某遂在外开房,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包某某等人在溧阳**酒店内对史某某轮流进行看守跟随,持续至第三天。

3.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的一天,杨某某再次带着被告人包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史某某厂内逼债并跟随史某某回到史某某的家中(溧阳市**镇**小区**号门**室),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包某某等人晚上轮流在史某某的家楼下电梯处搭帐篷看守,白天贴身跟随的方式逼迫史某某还债,持续约三天后因史某某仍未归还债务,杨某某等人遂离开。

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索取债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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