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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及同案人吴**、陈**、王**、谭**(均另案处理)与温某、索某某、黄某事前并不相识。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MEME酒吧内喝酒娱乐,期间被告人包某某提出要殴打一名外号“卖牛佬”的男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因未能找到“卖牛佬”,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等人遂商量要去“抓瞎”(随意找人挑事打架)。后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看到索某某、黄某。吴某某提议找索某某要烟。被告人包某某及陈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并跟随吴某某上前围住索某某、黄某索要香烟。索某某将香烟递给对方后又取回。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便持刀使用拳脚殴打索某某。此时,欲离开酒吧的温某看到索某某被殴打,遂上前询问,但被王某某等人阻拦。后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等人使用刀具将温某捅伤。之后,在周边群众的阻拦下,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停止对索某某等人的殴打。王某某及谭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为逼迫索某某等人“道歉”,遂继续跟随索某某等人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皇庭会所附近处,持刀威胁索某某等人为该三人购买食品及“道歉”。后被告人包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三人来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路口附近,由等候在此的王某某、谭某某驾车搭载离开。经法医鉴定,温某左胸部刀伤致左侧胸腔积血、积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7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对吴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吴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北部湾一号*****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包某某由谭某某利用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温某进行赔偿并道歉,获得温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包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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