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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1998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岷县公安局教场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8年1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在岷县岷阳镇教场当归城“**火吧”娱乐会所内,寻找该会所负责人王某某未果时,便将会所内的烧水壶、保温壶、茶杯、对讲机等物品砸毁,并对服务员闫某某、乔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闫某某腹壁软组织钝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乔某某头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闫某某、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岷县价格中心认定,砸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随意毁坏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19年9月20

附:1.被告人包保忠现羁押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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