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30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包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镇**村**号房屋内,容留卖淫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实施卖淫活动。期间,刘某某先后与嫖客俞某某、施某某发生性交易;张某某先后与嫖客黄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发生性交易。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卖淫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为其和卖淫人员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
2.嫖客俞某某、施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其分别与卖淫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在涉案地点实施卖淫活动。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从嫖客蒋某某的手机里提取并固定到其与卖淫人员张某某实施卖淫活动的视频文件。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包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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