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9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提供吸毒工具与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先后容留陈某某、曹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大井鸭场3楼048号房间内吸毒。
2、2019年0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午后,陈某某向被告人包某某提议一起吸毒,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提供吸毒工具与冰毒,容留陈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大井鸭场3楼048号房间内吸毒。
3、2019年09月05日左右的一天午夜,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提供吸毒工具与冰毒,先后容留陈某某、董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大井鸭场3楼048号房间内吸毒。
综上,被告人包某某累计3次容留陈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和董某某共计5人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大井鸭场3楼048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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