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路**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包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泰北路京枝源酒店,采用殴打、辱骂、推搡、撕扯、怒摔警用执法仪等方式,阻碍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辅警张某某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王某甲、张某某警服被撕坏、现场警用执法仪被摔毁,并造成现场多人围观的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警用执法仪价值人民币10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撕坏警服、被摔毁警用执法仪的照片、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