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前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街**酒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当场传唤至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检测,包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4.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包某某讯问笔录两份;
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向才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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