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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西腰林毛都嘎查附近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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