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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15分许,包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号**牌小型轿车在G5511线集阿高速公路行驶,至科右前旗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车辆照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佟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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