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83********,景颇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同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同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医院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7mg/100ml,属醉酒。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包某某于云南省芒市**酒店被云南省芒市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勐戛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晋雄
检察官助理:胡晓楠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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