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03时34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甘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4.被害人自行递交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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