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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县**镇**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1月0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0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汉施公路东向西行驶,所驾车辆行驶至新洲区阳逻街汉施公路外环高架桥路段时,遇前方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检测,其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阳逻中山医院对被告人包某某抽血并约束醒酒。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包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01月09日,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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