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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住********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时7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黄岩大桥路农贸市场对出路段处时,与薛某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酒后驾驶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乾

检察官助理 余恬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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