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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某某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 ,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5********,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3日12时许,代某某驾驶蒙FF****号小型轿车沿科某中旗西日嘎杜锡恩格热嘎查屯中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中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包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包某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包某某乙醇检测结果为150.042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归案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

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3.证人代某某的证人证言;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 。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高长山

检察官助理:李兴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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