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85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木工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堤路6号路灯(金湾豪庭)对开路段时,遇王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绕行江某某违法停放于该处的豫R13****号牌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损坏、包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7mg/l00ml。
案发后,包某某方已对王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苹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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