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嘎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口北侧150米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不予发还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王某乙、郭某某、金某雅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的陈述:王某甲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视听资料: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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