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3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赵家街附近出发,经文峰古街向合阳城街道行驶。当行经合川区文峰古街路段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警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包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包某某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包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63.1mg/100 ml。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王  维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