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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包某某,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0********蒙古族,中专文化莫旗**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场**队,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2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从莫旗东方红农场往大杨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杨树联合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0时18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9]毒司鉴字202号)鉴定,被鉴定人包某某血液含量为108.75mg/100ml。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上路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8.75mg/100ml,超出醉酒标准不大,其上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94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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