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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包某某 ,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6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旗**苏木**嘎查**队何某某家东侧水泥路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金某某驾驶的蒙F**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709mg/100ml。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刮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1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是否赔偿的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琢

检察员:傅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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