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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集中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非营运),从钟祥市胡集镇出发,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550公里8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执勤民警送其去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抽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吕秀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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