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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街**付**号,住海拉尔区**路**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7时06分,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金马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胜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包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13mg/100ml。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经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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