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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沿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动力大道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所驾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被害人马某某所驾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37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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