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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住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再次酒驾、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22分,被告人包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KN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松阳县**至**公路**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随后包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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