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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161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11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浙C3****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第九小学门口路段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包某某经民警多次警告后仍不下车配合检查,民警使用警械破窗强制其下车。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包某某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被查处时有严重抗拒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国鹏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0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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