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现住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旭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2月6日13时许,无证酒后驾驶鲁******号机动车行驶至**镇**街**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其案发后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忠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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