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云南省安宁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从昆明市**路沿昆明二环高速行驶至安宁市太平新城**食品厂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包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29****;
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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