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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1********,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号12,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3月6日23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蒙******小轿车从其居住的**小区内驶出至门口**小区**路**路西约100米处)时,分别与吴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和赣******小轿车发生碰撞,小区保安王某某见状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包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安报警后民警到场发现包某某有酒驾嫌疑。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3月7日0时40分,被告人包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87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包某某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3月7日1时27分,被告人包某某在华山北院被抽取血样。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3月6日23时20分许,在共富一村东门处将停放该处的两辆轿车撞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已对吴某某、张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6.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7.《公安内部网络查询》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身份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小区保安,案发当时其岗亭内听到异响后,发现被告人包某某驾车碰撞一辆停放着的轿车,其报警,民警到场发现被告人包某某有酒驾嫌疑。

9.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接到**小区保安电话称其车被撞,至现场发现其停放在小区内的沪******轿车被撞,肇事车辆停在边上,民警已至现场,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人包某某有酒驾嫌疑。

10.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准备驶出**小区时,因不胜酒力连续撞击两辆小轿车的犯罪事实。

1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毫克/毫升。

1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本次事故中沪******和赣******小轿车物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193元和10,841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417****;取

保候审处所:本区**小区**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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