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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126196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岷县梅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小寨村路段处超速行驶准备超车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席某某驾驶的甘AT***8号小型普通货车,致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对其使用WAT89EC-9号燃料电池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包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当天抽取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和席某某的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余侠芳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酒精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1395***;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1份,《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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