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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5********,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酒后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海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悦湖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荣成市曙光小区后于160号楼前转弯时与毕某某停在路上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包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30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长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住荣成市****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8479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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