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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沪******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招远市**镇大集南头处时,与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相撞,致方某某的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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