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3月19日,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学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54分,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经过建水县建水大道广慈湖路口3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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