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莲麓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甘N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新线自临潭县冶力关镇方向驶往康乐县莲麓镇方向,20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冶力关镇馨岳酒店门口(定新线18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郑某某的丈夫冯某某报案后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冶力关中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临潭县冶力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包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5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8.1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杜梅霞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康乐县莲麓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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